关于第12572540号“JOKI-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4 08: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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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72540号“JOKI-1”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5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2572540号“JOKI-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38年12月,其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JUKI”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缝纫机械领域成为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6917号“J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赋予其更强、更广泛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3715148号“JU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高度重合的商品上,易导致混淆误认,且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驰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便将“JUKI”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且经长期持续的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同行业企业,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不可能不知晓,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一张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其内容为:
1、申请人公司网站主页、“JUKI”的来源介绍及宣传册;
2、申请人2005-2011年《有价证券报告书》;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
4、“JUKI”缝纫机的使用信息页;
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商标档案;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简介及相关信息;
7、《苏州日报》刊登的更正声明;
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重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4-2011年的审计报告;
9、申请人中国子公司“重机(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2002-2005年的审计报告;
10、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东京重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1-2011年的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销售“重机/JUKI”品牌缝纫机的合同及发票;
12、有关申请人及其“JUKI”品牌的宣传报道等材料;
13、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14、申请人产品宣传册以及缝纫机产品目录;
15、中国缝纫机械协会出具的证明;
16、1999-2002、2007、2009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
17、百度百科关于“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的相关介绍;
18、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关货物扣押通知书、侵权人出具的保证书;
19、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
20、日本AIPPI(国际知识产权协会日本分会)1998年和2004年出版《日本著名商标集》;
21、申请人生产合作企业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
2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7号、第9219号公证书;
23、三菱电机产品的宣传节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织布机卷线轴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在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公众熟知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JUKI”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造纸机等商品与申请人“JUKI”商标藉以知名的缝纫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造纸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JOKI-1”与申请人商号“JUKI”未构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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