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70375号“麦乐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3 14: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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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70375号“麦乐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5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3870375号“麦乐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三张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其内容为:
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
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及相关检索报告;
3、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发展、人力资源、供应商网络、产品、物流中心等的介绍资料;
4、申请人网站上有关麦当劳餐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网上订餐服务等资料;
5、申请人在《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名情况检索报告以及相关榜单;
6、申请人的相关排名资料,部分经过公证;
7、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营业执照以及经公证的申请人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
8、相关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材料以及申请人、“麦当劳”等的报道资料,部分经过公证;
9、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10、“麦当劳”、“McDonald's”等的百度、搜狗等网络搜索结果页;
11、相关行政裁定书、域名争议裁决等;
12、有关“麦”字头商标产品介绍以及相关店铺、商品、宣传资料等;
13、“麦乐鸡”等“麦”字头商标的注册信息、档案以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4、有关“麦乐鸡”的历史网页、宣传海报、优惠券、报道、搜索结果、广告等的材料;
15、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麦乐送”商标的词条;
16、“麦乐送”、“McDelivery”商标的注册信息、档案以及相关许可合同备案书、历史网页、宣传海报、点餐单、门店、搜索结果、媒体报道、广告等资料;
17、(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7502号公证书;
18、“麦乐酷”收录为词条信息以及“麦乐酷”的相关广告材料、广告监测报告、媒体报道、检索结果等资料;
19、申请人推出“麦乐虾”、“麦乐茶点”等产品和活动的中文媒体报道;
20、国家图书馆以“麦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
21、申请人餐厅提供茶和奶茶饮品的截图;
2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相关注册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初步审定并公告、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9类、第42类、第43类家禽肉制食品、茶、无酒精饮料、货物递送、餐馆、餐馆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麦可亲”、“益贝力”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四、2004年,商标局在商标异字(2004)第00820号等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的“McDonald's及M图形”商标相应的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十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九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蜜饯、餐馆、货物递送等商品/服务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商品。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可知,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为驰名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针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给予其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申请人又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茶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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