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2046607号“青花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4:20:57    0670网络整理    2612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046607号“青花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49号

   

  

申请人:张东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2046607号“青花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青花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一种调味香料,用于提味,有时也用在麻辣类食品上,故其是餐饮行业常见的原材料。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项目上,容易误导消费者,具有欺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青花椒”与争议商标所注册的服务项目存在行业关联性,且通过被申请人的网站可以发现,被申请人主营的商品为“青花椒砂锅鱼”,其是以“青花椒”为原料作出的美食。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其服务内容的原材料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实际运营中将“青花椒”作为砂锅鱼等商品的商标名称来使用,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维权的行为,属于将菜系通用名称据为己有的行为。该种行为属于业内不良竞争,严重阻扰了餐饮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不仅会给相关企业和个体造成损害,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
  1、“青花椒”百度搜索及360搜索结果页;
  2、被申请人网站及相关食谱类网站有关“青花椒砂锅鱼”的介绍;
  3、被申请人企业网站维权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转让程序合法获得的,且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未有近似或缺乏显著性等问题。二、被申请人从事餐饮行业,独创特色“青花椒砂锅鱼”做法,其用料独特,且在宣传推广、门店装饰等方面均有体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夸大宣传或欺骗消费者。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系餐饮服务,而“青花椒”作为一种调味品的原材料,并未直接表示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等。另,已有多个含有“花椒”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名下名牌,被申请人作为餐饮行业主营特色菜“砂锅鱼”,使用“青花椒砂锅鱼”并无不妥,不妨碍行业内使用“砂锅鱼”这一通用名称,但他人不得将“青花椒”作为餐饮服务上的商标使用。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花椒”商标的检索结果、详细信息;
  2、被申请人的13家门店信息以及被申请人官网;
  3、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店铺经营图片;
  4、相关广告宣传及荣誉资料;
  5、相关门店图片、租房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上海可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于2015年6月1日被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4月6日由上海可奈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仅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获准注册了“青花椒”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其他商标为第17320763号“青花椒及图”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21094675号“青花椒及图”商标,且分别核定使用在餐厅、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中文“青花椒”,“青花椒”属灌木,植株作防护刺篱,果与果皮可做调味香料或调味料,种子可食用,也可制作肥皂,根、叶及果可入药。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为饭店、餐厅、酒吧服务等,该些服务系指在一定的场所内为相关公众提供餐饮、饮料、休闲、住宿等。争议商标“青花椒”指定使用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并非直接说明或描述服务的内容、质量、方式、目的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由中文“青花椒”上下组合书写而成,其如上所述并非与服务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目的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据我委审理查明二可知,被申请人仅在第35类、第43类户外广告、餐厅等服务上享有“青花椒”或“青花椒及图”商标,且被申请人认可“青花椒”为一种调味品,仅使用在餐饮等服务上,同时,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在砂锅鱼等商品上的“青花椒”已具有显著特征并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若实际使用中出现妨碍行业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主体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