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65953号“自然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63号
申请人因第20165953号“自然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18091号“自然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2883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2882号“自然堂NATURE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41153号“自然堂Z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56735号“自然堂NATURE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0064729号“自然堂NATURE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六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名下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分别以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2536号、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6976号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在其商品上的注册,以上决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在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饼干、面包、蛋糕、汉堡包、芝麻糊、热狗、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蜂胶、蜂王浆、龟苓膏、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秋梨膏、枇杷膏、豆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自然堂”与引证商标三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自然堂”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糖果、饼干、面包、蛋糕、汉堡包、芝麻糊、热狗、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蜂蜜、蜂胶、蜂王浆、龟苓膏、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秋梨膏、枇杷膏、豆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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