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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83263号“顺鑫盛源SHUNXINSHENGYU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4:15:02    0670网络整理    283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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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83263号“顺鑫盛源SHUNXINSHENGYUAN及

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74号

   

  

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顺鑫盛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5483263号“顺鑫盛源SHUNXINSHENGYU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5696号“顺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5915号“顺鑫SHUN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顺鑫”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的“顺鑫”字号、商标已经独创使用近20年,是老牌企业,并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剽窃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会造成市场混淆,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商标的批复文件;
  2、广告合同、发票;
  3、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引证商标曾经被认定为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上述认定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复印件和原件)
  1、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3、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图片;
  4、报关单;
  5、参展合同、发票;
  6、商品购销合同;
  7、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顺鑫盛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0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蜂胶”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止,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顺鑫SHUANXIN”注册商标在行政程序中于2010年1月15日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保护批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 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顺鑫盛源”与引证商标一“顺鑫”、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顺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搅稠奶油制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顺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顺鑫盛源”及英文“SHUNXINSHENGYUAN”和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中文字号并不完全相同,进而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顺鑫”作为字号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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