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1368号“HARI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4: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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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01368号“HARI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66号
申请人因第20901368号“HARI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59725号“HARIB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4022号“HA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仅针对除钓鱼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提出驳回复审。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就除钓鱼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除钓鱼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钓鱼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钓鱼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钓鱼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ARIBO”与引证商标一“BARIBOL”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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