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26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2: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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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26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30号
申请人因第20842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693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42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产品特性和含义及企业的发展需要而申请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详情、产品照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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