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62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13号
申请人因第20476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452400号“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场所及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申请商标的媒体报道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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