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88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01号
申请人因第20948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93052号图形商标、第18946766号“中投瑞银及图”商标、第128896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状态未确定,请求待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于商评字[2017]第0000072112号驳回复审案件中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共基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代管产业;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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