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1854号“黔佳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72号
申请人因第20831854号“黔佳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417371号图形商标、第17280481号图形商标、第8650367号图形商标、第7904235号图形商标、第7026992号“大德康善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蛋糕、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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