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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38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11:19:51    0670网络整理    245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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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38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31号

   

  

申请人:武汉汇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3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246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外观、颜色及含义等方面有很大差别,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开来。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指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网络搜索材料、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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