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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19790号“海联塑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2 06:38:40    0670网络整理    253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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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19790号“海联塑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3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海联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0619790号“海联塑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5390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016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3011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20520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使用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商标局及贵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以复印件形式提交、证据2-5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申请人的“联塑”商标或品牌获得的荣誉;
  2、申请人集团介绍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联塑”系列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部分广告发票等材料;
  5、申请人“联塑”商标最早使用、销售发票、网上销售及纳税、行业排名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座椅、桌子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在申请书的首页还将第11055985号“联塑”商标、第10660217号“联塑领尚”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列明,但在具体理由中并未具体陈述,且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2005年06月,申请人的“联塑 L&S及图”商标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01月09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海联塑胶”构成,“塑胶”是一种常见的工业原料,“海联”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联塑”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对“联塑”、“联塑 L&S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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