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2436号“康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2 06: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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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72436号“康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24号
申请人因第20372436号“康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康康布业”商标的延伸。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99653号“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822号“康康买药KK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另,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裁决不予撤销,继续有效。
2、引证商标二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007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拍卖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康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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