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17815号“SIMP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2 06: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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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17815号“SIMP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89号
申请人因第19517815号“SIM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00639号“新普 SIM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7061号“SIM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1415号“SIMPLY TURN 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88130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64935号“SIMP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决定在光学冷加工设备、电镀机、镀锌机、真空喷镀机械、电镀参数测试仪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决定予以部分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学冷加工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IMPLE”与引证商标二“SIMELE”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SIMPLY”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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