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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42078号“SMARTF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2 06: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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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9142078号“SMARTFO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11号

   

  

申请人:云立方秦皇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42078号“SMARTF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抽象臆造词组,具有丰富的文化底蕴,作为商标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及第40类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关于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明确列明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外,还与第17611343号“SMARTFR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06492号“SMART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05679号“SMARTL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6952号“SMARTL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外,还与第12736983号“SMART FR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28295号“SMART FR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第7类:申请商标由英文“SMARTFOG”构成,“SMART”可译为“敏捷的,灵敏的”,“FOG”可译为“雾”,其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器(机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空气分析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SMARTFOG”构成,“SMART”可译为“敏捷的,灵敏的”,“FOG”可译为“雾”,其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1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文字及引证商标六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SMARTFOG”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第40类:申请商标由英文“SMARTFOG”构成,“SMART”可译为“敏捷的,灵敏的”,“FOG”可译为“雾”,其指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第40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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