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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789496号“炉鱼来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61号
申请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对第13789496号“炉鱼来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06829号“炉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1406号“炉鱼LUYU fashion taste restaurant来自富春江的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模仿,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资料、门店经营情况公证书;2、“炉鱼”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被许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部分判决书及裁定书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各地餐馆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在2014年2月15日“江南都市报”等媒体宣传资料;3、店面照片及租赁合同;4、被申请人签订的宣传推广合同;5、被申请人部分纳税证明;关于争议商标餐具、纸巾、印刷品签订合同及收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14日经异议决定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旅馆预订;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准予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由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餐馆;酒吧服务;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两件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炉鱼来了”,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鲈鱼”,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但其主张的美术作品登记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证明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有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故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认定商标标识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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