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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779号“蚂蚁王MAYIW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14:32:35    0670网络整理    277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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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779号“蚂蚁王MAYIW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明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顺发文具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4779号“蚂蚁王MAYI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8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在核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并未交予申请人质证,这些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一直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温州市龙湾蒲州福达制笔厂、温州市金吉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关收款收据、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与温州骏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乐请市乐成燕光文具店、温州市瓯海瞿溪中联书店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相关收款收据、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顺发文具小百货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营业执照;
  4.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顺发文具小百货店与武义县武川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关收款收据、营业执照;
  5.产品照片、店面照片等。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6.产品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鹿城区东风顺发文具店于1999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印刷品等商品上,2010年7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温州市鹿城顺发文具经营部,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故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尚需其他有效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2、4中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并无有效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证据1、2、4中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证据1、2、4仅涉及油画棒、蜡笔、回形针商品,这些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5、6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品、办公用夹、文具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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