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80737号“CROSSY RO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2: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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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80737号“CROSSY RO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98号
申请人因第16580737号“CROSSY RO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557255号“CROSSROA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在先审判实践中一直坚持整体审查审理标准,按照审查一致性的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情况类似的共存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依法被维持注册,目前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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