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6286号“糖范儿CANDY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1: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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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6286号“糖范儿CANDY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66号
申请人因第20966286号“糖范儿CANDY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41902号“糖果迷城CANDY LOST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57587号“CANDY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0725号“CA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9303号“ZED CAN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77605号“CA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中申请人个体店铺相关信息。2.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实体店铺中的使用照片。3.申请人美团、口碑网店界面。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CANDYSTYLE”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CANDY LOST CITY”、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CANDY BABY”、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ZED CAND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表演艺术家经纪、会计、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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