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7720号“幸孜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88号
申请人因第20317720号“幸孜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幸孜然”已经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品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幸孜然”中“孜然”为常用调味品,使用在指定的腌制水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其他类别上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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