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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25883号“宣氿特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0:55:17    0670网络整理    308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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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25883号“宣氿特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33号

   

  

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濉溪县万煜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7325883号“宣氿特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宣”品牌已在白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被两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922010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9368548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41023号“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1022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73431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72199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72324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72332号“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03792号“宣酒特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368549号“宣酒特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368550号“宣酒特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且据被申请人的网站介绍可知,被申请人为一家从事酒水类产品销售的企业,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理应了解,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申请人产品授权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推荐“宣”和“宣酒”为驰名商标的函;
  4、申请人“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5、申请人“宣酒”产品被认定为安徽老字号的证据、申请人“宣”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据;
  6、申请人“宣”、“宣酒特贡”等产品销售、宣传、媒体报道及相关知名度等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申请人有关“宣”、“宣酒特贡”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2013年至2016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5年);
  9、申请人网站简页、领导视察照片、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及社会活动的照片、申请人获奖证据、参展证据;
  10、申请人市场网络分布图;
  11、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12、申请人部分企业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6年)、企业税收证明表(2013年至2016年);
  13、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4、被申请人企业网站中关于公司简介的截图、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侵权证据;
  1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4月5日,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0类商品上的第20288869号“习口”商标、第33类商品上的第17325940号“宣氿特贡”商标、第18076846号“习口”商标、第19285137号“宣氿小窖”商标及第35类服务上的第18076981号“习口”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我委于2016年12月29日在第11809890号“宣啤”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商品/服务类别、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我委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证据、获奖证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宣氿特貢”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加之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安徽省,且被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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