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42954号“阿特兹ATE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1 10: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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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2954号“阿特兹ATEZ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3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对第14642954号“阿特兹ATE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001875号“阿特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2688号“AT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阿特兹/ATENZA”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极具市场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汽车等商品上开始使用“阿特兹/ATENZA”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在先知名度的商标知晓或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马自达“阿特兹 ATENZA”等车型的产品介绍宣传册;
2、申请人2009年-2014年参加各大车展会的一览表;
3、2013年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展位协议;
4、关于“阿特兹 ATENZA”的相关报道;
5、广告费用账单;
6、百度等搜索引擎上关于“阿特兹 ATENZA”的检索结果;
7、申请人2001-2003年年度报告;
8、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主要分公司、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在中国事业发展历程表;
9、申请人荣获部分奖项、奖杯照片;
10、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11、其他行政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备案情况等相关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已权威认定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其他案件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续展,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二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359344号“匡未”商标、在第18及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660225、14660225号“瓦思泽”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660223号“瓦思哲”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080485号“薇兹”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642943号“劳力兹 ROELZI”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4642950号“真奈儿 GINAIER”商标、在第3、9、14等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080438、16626984、16627087号等“欧缇嘉”商标、在多个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古蔻”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毛皮制覆盖物、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为公众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阿特兹/ATENZA”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公众熟知。并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阿特兹/ATENZA”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将“阿特兹”商标或“ATENZA”商标在仿皮革、背包、毛皮制覆盖物、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特兹/ATENZA”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阿特兹ATEZI”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阿特兹”及“ATENZA”商标在汉字部分完全相同,在英文部分仅相差个别字母。此外,由我委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二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匡未”商标、在第18及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瓦思泽”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瓦思哲”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薇兹”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劳力兹 ROELZI”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真奈儿 GINAIER”商标,以及在第3、9、14等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欧缇嘉”商标及“古蔻”商标,上述商标不乏有与“匡威”、“范思哲”、“薇姿”、“劳力士”、“香奈儿”、“殴缇丽”、“古驰”等知名品牌近似之处。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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