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17719号“颐生紫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1 07: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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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17719号“颐生紫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1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对第19717719号“颐生紫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拥有的第122396号“頤生 菌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1607号“金奖頤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5738852号“頤生YISHENG 始创于189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指定的酒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故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诸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3、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
4、诸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证明;
5、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通过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卫视及世博会对颐生酒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茵蔯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颐生紫缘”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了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颐生”。而且,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颐生”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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