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95301号“丝芙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1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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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95301号“丝芙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45号
申请人因第11995301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的商号及中文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第4498818号“丝芙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已对其提起争议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我委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争议申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维持注册,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中文商标“丝芙兰”,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完全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打字、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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