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68911号“BRINK BIOLOG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32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8911号“BRINK BIOLOG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定搭配,无具体含义。申请商标的“BIOLOGICS”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虽显著性较弱,但其作为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并未发生显著性的问题。另,Cells for scientific,Laboratory or medical research商品根据美国分类原则属于第1类,因此,申请人基于原属国申请指定马德里国际注册过程中将该商品在第1类上进行指定。鉴于Cells for medical research(医学研究用细胞)商品根据尼斯分类属于第5类,申请人现请求根据尼斯分类将Cells for medical research(医学研究用细胞)商品重新划分至第5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第5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BRINK”相关释义、“BIOLOGICS”相关释义、申请商标相关检索情况、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美国专利商标局商品分类列表。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针对“或者医学研究用细胞”商品向商标局提起商品分类变更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上的商品仍为科学、实验室用细胞;或者医学研究用细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所含的英文“BIOLOGICS”具有生物制剂的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类、第5类、第42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其文字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或者医学研究用细胞”商品按照我国《商品分类表》属于第5类商品,申请人对该商品在第1类商品上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所述存其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及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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