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2182号“我带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96号
申请人因第20842182号“我带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固有的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指定使用的服务并无直接关联,并非是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特点的文字。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我带队”为普通口头用语,若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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