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50162号“喜氟莱XEF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89号
申请人因第17150162号“喜氟莱XEF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0803号“XYNF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72332号“喜福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21806号“XUF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的消费人群。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宣传图片、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后经商标局审理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我委争议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EFLON”与引证商标一“XYNFLON”、引证商标三“XUFLON”相比较,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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