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08050号“弘合灯饰HONGHELIGHT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82号
申请人因第20608050号“弘合灯饰HONGHE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明显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297392号“HO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1802号“红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0931824号“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分,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在当地享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直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汽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体部分“HONGH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灯罩;白炽灯;枝形吊灯;顶灯;路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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