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7473号“可比可 苏门答腊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81号
申请人因第19287473号“可比可 苏门答腊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可比可 KOPIKO”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67907号“可可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苏门答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地名,且申请商标仍包含其他显著要素,在整体上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可比可”在百度、必应、360等网络搜索结果页;“可比可”在天猫、京东、1号店等搜索结果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比可 苏门答腊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可可比”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可比可”与引证商标“可可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可比可 苏门答腊咖啡 KOPIKO SUMATRA COFFEE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苏门答腊”是世界第六大岛,印度尼西亚的第二大岛屿,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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