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24565号“咕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79号
申请人因第19324565号“咕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经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等服务上使用,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局引证的第15880682号“咕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正在异议程序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其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此期间又申请了同类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性,申请人请求商评委在引证商标异议申请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出货单;申请人部分广告和宣传材料;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他人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咕咚”与引证商标“咕咚”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申请人称上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该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已获另案裁决,故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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