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34671号“山味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85号
申请人因第19434671号“山味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山味王”中“山味”意为“长在山中的一些可食植物、动物”,用在指定的干枣、腐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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