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26294号“JOY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91号
申请人因第19426294号“JOY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85787号“JOH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5072号“Joh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JOYEEN”官网截图、“JOYEEN”部分产品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OYEEN”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JOHEE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Joheen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JOHEEN”、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Joheen”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话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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