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7022号“路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08: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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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7022号“路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35号
申请人因第20837022号“路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8857号“路上皇LUSHA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3238号“一路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3292号“一路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含义、显著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拥有“路仩”商标,申请商标为该商标的图形化设计。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路仩”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路仩”及图形部分组成,经设计,其显著认读汉字“路仩”易被识别为“路上”,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一路上”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仍处于宽展期内,但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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