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0846号“LG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65号
申请人因第20510846号“LG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08314号“LG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0883号“LC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06667号“博恩雅BOEN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GV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博恩雅BOENYA及图”文字构成和呼叫有所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GV”与引证商标一“LGVV”、引证商标二“LCV”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收录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喇叭、音频视频接收器、振动膜(音响)、电唱机、自动电唱机(音乐)、扬声器音箱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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