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5036号“ASVLIKE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0 07: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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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35036号“ASVLIKEI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08号
申请人因第20935036号“ASVLIKE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58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07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26138号“U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商标使用照片、销售单;3、宣传报道相关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ASVLIKEIT”及图形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U”在构成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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