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2954号“M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34号
申请人因第21072954号“M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554891号“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和在外观表现上的整体视觉感官效果差异较大,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648126号“麦伦休斯 MAYLEN HUGH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目前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不具有权利对抗性,作为引证商标具有不当性。申请商标已经由申请人投入使用,并积极开拓了市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详细信息、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游泳衣;雨衣”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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