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638107号“BE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05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38107号“BE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2681号“BE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05266号“贝倍BeB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可以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他人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柑桔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EBE”,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BEBE”,与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BeBe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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