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4896号“保合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65号
申请人因第21104896号“保合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682072号“保合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构成要素、字形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援引类似注册成功的案例,予以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微信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包装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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