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8443号“叄和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45号
申请人因第20758443号“叄和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75844号“三和手烧SANHESHOUS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之文字作为商标并获准注册之案例不乏其例。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叄和”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三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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