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53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43号
申请人因第20645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092299号“富仙fuxianshuic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26787号“乾坤生物QIAN KUN SHENG 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猪肉食品、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干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火腿、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均为由山川、河流、太阳构成的风景图案,双方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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