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1602号“银世工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45号
申请人因第20581602号“银世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8757604号“银世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8011号“银世汇YINSH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42866号“世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开发票、会计、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工坊”一般指“工作的场合”,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银世”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银世”与引证商标一“银世汇”、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银世汇”、引证商标三“世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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