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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4078号“华利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09:39:59    0670网络整理    267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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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4078号“华利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34号

   

  

申请人:常州华利达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4078号“华利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第4145501号“华利达HUALIDA H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2242号“华力达HUAL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9432号“华丽达HUAL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29431号“华丽达HUALIDA h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获奖证明、产品销售发票、部分报关单等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帽子、袜、手套(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扣、体操服、裤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利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华利达”、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华力达”、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华丽达”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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