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064706号“BebeLu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05号
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3064706号“BebeLu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创于1901年,是世界著名的婴幼儿食品公司。申请人旗下“BEBELAC”(贝乐嘉)牌奶粉是申请人旗下知名婴幼儿奶粉品牌,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国际注册第766285号“BEBELAC”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66285号“BEBELAC”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具有极其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利尔生公司贝乐嘉Bebelac品牌介绍;
2、关于贝乐嘉Bebelac品牌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在先注册“BEBELAC”商标信息页;
4、在BAIDU和BING上搜索“BEBELAC”结果打印件;
5、关于第9087623号“AIMASHI爱马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相关裁定、决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第15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BebeLux”,经异议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保护,商标为“BEBELAC”,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与获准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制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国际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7月9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保护,商标为“BEBELAC”,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与获准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及乳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国际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7月9日。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BebeLux”与引证商标一、二“BEBELAC”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制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及乳制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搽剂、杀虫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搽剂、杀虫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补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