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03270号“DI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29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270号“D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7872号“DIC”商标、国际注册第1212196号“D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同意书》中声明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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