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43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8日对第9735898号“欧普电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6095号“欧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3580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82224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裁定书;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使用许可合同;
4.广告宣传资料、合同;
5.“欧普OPPLE”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7.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8.销售证明、审计报告等相关销售情况材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早先注册第1423367号商标的延续,并非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被申请人无关联。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进行了质证并提交的相关行政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网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1999年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21日初审公告,并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经转让、名义变更,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7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在一审诉讼中。
4.引证商标三于2005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
5.引证商标四由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1月14日初审公告,并于200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经转让、名义变更,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2月13日。
6.引证商标五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7日初审公告,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器;整流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经转让、名义变更,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6.我委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给予引证商标一《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欧普电器”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汉字部分“欧普”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网线、变压器、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我委在前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考虑其知名度因素并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于溧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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