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24805号“X-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9 09:2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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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24805号“X-AR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45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2524805号“X-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ART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0887号“art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为无效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类似的裁定或判决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X-ART”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art”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胸衣;睡衣;乳罩;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面纱(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胸衣;睡衣;乳罩;帽子(头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于溧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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