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8658号“虹牌涂料RAINB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76号
申请人因第20488658号“虹牌涂料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7920号“Rainbow”商标(以下称商标一)、第6833272号“RAINBOW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商标二)、第19916127号“rainbow”商标(以下称商标三)、第6104286号“彩虹服务RAINBOW SERVE及图”商标(以下称商标四)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及其企业官网资料、网络搜索“虹牌涂料”资料、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其他类似商标共存注册的档案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装门窗服务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之一“RAINBOW”、与引证商标一“Rainbow”、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RAINBOW”、引证商标四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RAINB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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