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8519号“虹牌涂料RAINB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74号
申请人因第20488519号“虹牌涂料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16300号“虹景会所RAINBOW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商标一)、第6528461号“RAINBOW STUDIO”商标(以下称商标二)、第9243613号“虹在线”商标(以下称商标三)、第17945117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商标四)、第18733599号“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54941号“RAINBOW VISION MULTIMEDIA GROUP ”商标(以下称商标六)、第9243594号“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及其企业官网资料、网络搜索“虹牌涂料”资料、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其他类似商标共存注册的档案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委驳回复审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七仍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虹”与引证商标三的“虹在线”、引证商标七“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重要识别文字之一“RAINBOW”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RAINBO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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