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7739号“纳微创谷 NWCG MAKER
SP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23号
申请人因第21017739号“纳微创谷 NWCG MAKER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761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00264号“乐古半导体 LEGUU SEMICONDU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3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09069号“SHINE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21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VR系统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报警器;智能手机;扬声器;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眼镜;电池”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科学用探测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报警器;智能手机;扬声器;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眼镜;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