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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20615号“GILEA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8 07:46:40    0670网络整理    253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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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20615号“GILEA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52号

   

  

申请人: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蜡笔小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8920615号“GILE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ILEAD SCIENCES”是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商号,“GILEAD”是申请人自20世纪90年代便开始使用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拥有第816124号“GIL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GILEAD”商标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医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四、“GILEAD”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医药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显著部分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一大批他人著名商标,包括“蜡笔小新、起亚、黑猫警长、联通”等知名品牌,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公开销售,被申请人的该种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属于不当占用行政和司法审查资源,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GILEAD”的金山词霸内容;
  2、“GILEAD”商标的注册情况;
  3、域名注册信息;
  4、将吉利德作为公司字号的情况说明;
  5、吉利德(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
  6、GILEAD.COM网站资料;
  7、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的年报;
  8、2007-2011年间“GILEAD”产品的销售额统计表;
  9、申请人的介绍及相关获奖信息;
  10、申请人治疗艾滋病专利药物的信息;
  11、申请人公司药品的包装设计图、百度百科等介绍以及付运单据;
  12、相关产品的捐赠协议、备忘录、通讯记录、复函;
  13、申请人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捐赠的VIREAD药物的统计表格;
  14、相关产品的包装设计图、说明书、质量控制实验室分析证书;
  15、2007年9月21日下载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富马酸泰诺福韦二呲呋酯片药品审查进度查询表;
  16、TDF在泰国的临床应用;
  17、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明细、销售发票;
  18、相关媒体、网站等对申请人及其生产药物的报道、介绍等;
  19、在中国举行教育项目的计划表以及在青岛举办的会议日程安排;
  2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418号判决;
  21、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以及北京山大蓄知识产品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及网页;
  22、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相关信息简介以及销售商标网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7867329号“GILEAD4331及图”商标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规定,并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判决书、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图书馆馆藏文献证明、谷歌等网页搜索结果、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我委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559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复审商标准予注册,该裁定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维持,该裁定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2月14日的第1539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预防及治疗传染病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008925号“蜡笔小新”商标、第3526644号“起亚”商标、第6069801号“联通”商标、第9942895号“去哪儿QUANR”商标、第10916470号“黑猫警长”商标、第8521319号“GUESS”商标等,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网上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基于此以及我委审理查明一、三可知,本案申请人无权再次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向我委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因向我委提交了新的主张及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医药商品上知名的商标非常相近。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6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蜡笔小新”、“起亚”、“联通”、“去哪儿QUANR”、“黑猫警长”、“GUESS”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故在此不再赘述。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薛寅君
苑雪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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